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海平与徐日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平,徐日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95号原告曾海平。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日成。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海平诉被告徐日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平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东风牌重型翻倒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G532700082,车辆识别代码:027037)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月缴纳租金,2011年4-6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7670元;2012年1-6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7670元;2013年1-3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4-6月份每月租金400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6000元;2014年1-3月份每月租金40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归还车辆给原告,并保证合同到期后租赁车辆的价格不低于100000元,如低于100000元,由被告补足100000元给原告。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给原告,并拖欠原告租金340080元(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220080元;合同届满已近两年,每年租金按60000元计,两年租金为120000元)。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车辆租金340080元给原告,并支付车辆折旧总价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汽车租赁合同》;3、《借车协议》。证据1-3均属复制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徐日成辩称,被告已经付清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租金;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车辆已经报废,租赁物已不存在,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也无法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的租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不向被告追讨租金,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折旧总价100000元属于重复请求,被告只同意支付车辆损失价款(以评估为准)给原告,其他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东风牌霸龙重卡》汽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G532700082,车辆识别代码:027037)照片四张。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东风牌重型翻倒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G532700082,车辆识别代码:027037)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个自然月,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零时止,如果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的,应在合同到期10日前与原告协商,否则,原告按协议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协议期限将车调回;租金按自然月缴纳,2011年4-6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7670元;2012年1-6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7670元;2013年1-3月份每月租金5670元,4-6月份每月租金4000元,7-12月份每月租金6000元;2014年1-3月份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日结算一次,按月租用,先付租金后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被告负责购买租赁车辆的相关保险,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不足赔付的,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租赁车辆的维修和保养,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给原告,并保证租赁车辆在合同到期后折旧价格不低于100000元,如低于100000元,不足1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补足。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东风牌重型翻倒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G532700082,车辆识别代码:027037)现已严重损毁;损毁时间不明;车辆现存价值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就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书面合同约定的车辆租金和不定期合同的车辆租金共340080元,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体现,其要求合法有据,理应支持;由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付了10000元租金给原告,应在上述租金中抵减,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租金33008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支付车辆折旧总价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车辆到期后归还车辆,并保证租赁车辆在合同到期后折旧价格不低于100000元,如车辆折旧后市场价格低于100000元,由被告无条件补足1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已明确表示,车辆在租赁期间已报废,无法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后的最低价格100000元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正在履行不定期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只要不解除或不终止,根本不存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之说,更不会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成应当支付车辆租金330080元给原告曾海平;二、被告徐日成应当赔偿东风牌重型翻倒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G532700082,车辆识别代码:027037)一辆的损失价值100000元的给原告曾海平;三、驳回原告曾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海平承担500元,被告徐日成承担3451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