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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松与洪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洪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029号原告:林松。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挺军。原告林松为与被告洪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林松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挺军立即向原告林松偿付代偿款215567.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洪挺军向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洪挺军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洪挺军结欠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91721.61元,利息8719.7元,滞纳金5875.11元。2014年4月11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7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洪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1721.61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利息8719.7元、滞纳金5875.1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截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林松代被告洪挺军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5567.47元。该款被告洪挺军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林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松代偿款215567.4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洪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