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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剑与凡明球、高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凡明球,高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55号原告赵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王建芹,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明球,驾驶员。被告高汝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孟飞(滨海港镇新东村委会推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周为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剑与被告凡明球、高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孙伟、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芹、被告凡明球、被告高汝军的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30日,本院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赵剑、被告高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明球、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凡明球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开放达到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放大道新兴加油站时,与站在路东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队勘察分析,凡明球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汝军。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9076.6元。被告凡明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高汝军的,挂靠在滨海宏洋运输公司;我是高汝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滨海宏洋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高汝军垫付了6511元医疗费。被告高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因为原告本人或者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原告膝关节以上截肢,膝盖以上与膝盖以下的伤残等级不同;我与凡明球是雇佣关系;主车与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0万商业三责险(计免赔)、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主车与挂车使用时,我司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责任为限;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57428.2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汝军雇佣被告凡明球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放大道新兴加油站时,与站在路东的原告赵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5586.17元。其中,被告高汝军垫付6511元、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垫付57428.29元。2014年12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明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6日、5月28日,原告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购买轮椅拐杖、大腿假肢,价格分别为1640元、44761元。2015年8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赵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不全离断伤;右小腿碾压伤;右侧胫骨中上断粉碎性骨折;骨盘多发性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关于赵剑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司法鉴定意见:1、赵剑右侧大腿截肢,残肢表面皮肤光整,残肢较短,残肢底部见手术瘢痕,残肢末端有压痛,并伴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此假肢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120元/天;4、患者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先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祥龙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此外,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高汝军。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凡明球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原告赵剑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755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1天(原告实际主张4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1-3项合计17716.17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6个月,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原告主张住院天数4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400元。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并结合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系数0.61(五级伤残系数0.6、十级伤残附加系数0.01)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3510.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剑截肢后,在安装假肢前,轮椅拐杖是其必备的辅助器具,对此本院对1640元支出审核认定。至于假肢费用,××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意见,原告赵剑需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使用年限四年,至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共要安装5次,计186795元。加上2015年5月28日购买的假肢44761元,假肢费用总计231556元。8、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住宿费。××相关意见,原告赵剑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需陪护一名,每天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共7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相关意见,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原告赵剑现已年满57周岁,至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应维修18次,计37359元×5%×18=33623.1元。10、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500元。以上3-11项合计788429.7元。财物损失费用:12、结合原告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财物损失200元。上述1-12项合计965745.87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2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10200元。2、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赔偿总额以主车为限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仍应在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凡明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凡明球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凡明球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凡明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657454.87-120200=845545.87元;商业险的上限为55万元的80%,即44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440000元。3、被告凡明球及高汝军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汝军雇佣凡明球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高汝军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05545.87元,凡明球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汝军垫付的6651元,原告应当返还。4、第三人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的垫付款返还。交通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垫付了57428.29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剑110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剑440000元。二、被告高汝军应赔偿原告赵剑405545.87元,扣除垫付的6511元,实则赔偿399034.87元。三、被告凡明球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赵剑应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7428.29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咨询鉴定费2500元,合计9045元,由原告赵剑负担2394元、被告高汝军负担6651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赵剑492771.71元(赵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7428.29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