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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学干与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阮宏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学干,阮宏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曹华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源,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宏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上诉人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干、阮宏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7时05分许,阮如宏驾驶苏M×××××/苏M×××××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大周公路13km+390m路段,与由北向南王学干驾驶载带王玉凯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阮宏如、王玉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货物(合成乳胶)发生泄漏,部分货物流入单玉干承包的鱼塘中,造成该鱼塘中水产品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阮宏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凯、单玉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另查明:阮如宏驾驶的苏M×××××/苏M×××××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华盛公司,该车主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再查明:王学干驾驶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乘员王玉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595.53元。人保泰州分公司同意王玉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支付给王学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王学干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5.53元(王玉凯的医疗费)。2、停运损失,王学干未能提供停运损失及成本损耗等证据,但由于其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其停运损失确实存在,王学干主张的11081元停运损失不超过市场行情,予以支持。3、拖车费、起吊清障费14300元。4、交通费,庭审中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王学干实际损失仅为物损,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6976.53元。王学干主张的拖车费、起吊清障费均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不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为其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不赔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华盛公司按责承担。故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95.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300×70%×100÷105=8200元。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300×70%×5÷105=410元。华盛公司承担11081×70%=77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学干医疗费、拖车费、起吊清障费等合计11795.5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学干拖车费、起吊清障费等合计410元。三、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干停运损失7756.7元。四、驳回王学干对阮宏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学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王学干负担135元,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学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擅自为王学干增加了该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对王学干提出的误工损失未予审理,属于审理存在严重疏漏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保泰州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学干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也未提供任何因伤诊疗的相关病例,自然不存在因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王学干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停运导致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干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指的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劳动造成的收入减少部分,指的是停运损失。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按责赔偿。答辩人主张的相关损失是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宏如未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王学干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王学干是否提出停运损失赔偿请求的问题。根据王学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意见可见,王学干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车辆无法使用所致损失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和擅自增加王学干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王学干所有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此也不予否认。王学干作为用于营利车辆之所有权人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主张赔偿,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已考虑车辆的停用时间、王学干操作资质、近期市场行情等因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