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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月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月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成邦,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人杨月邦,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小兴,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月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成邦、被告人杨月邦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邓光、刘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月邦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儿子行驶至张某的屋边时,因躲闪不及,撞上一块石头,致使摩托车、杨月邦及其儿子一同跌倒在地。杨月邦认为该石头是张某家人故意用来拦路的,便迁怒于张某家人。被告人杨月邦用脚踢开张某的大门,进入屋内用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张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月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月邦擅自踢开其家门,进入家中对其拳打脚踢,用木棍等凶器,对其头部、面部、耳朵、嘴巴、眼睛、胸、背部、四肢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受伤造成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下唇口腔贯通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两肺慢性炎症。治疗期间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1.24元、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后遗症补偿费10000元、电动车赔偿费2880元、门锁修理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181.2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月邦赔偿,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月邦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原告人故意在其屋边放置石头设置路障收取过路费,被告人是因不满原告人多次向其收取过路费才动手打了原告人,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杨月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月邦在案发后有报案行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月邦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用、误工费过高,主张的伙食营养费、交通费、后遗症补偿费、电动车赔偿费、门锁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月邦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其儿子途经被害人张某的屋边时,因躲闪不及,导致该辆摩托车撞到屋边的一块石头,被告人杨月邦及其儿子连人带车一同跌倒在地;被告人杨月邦认为该块石头是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故意放置在屋边拦路的,便迁怒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月邦用脚踹开被害人张某的大门,进入屋内后用手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下唇口腔贯通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3日晚22时53分,被告人杨月邦用电话向钦州市公安局大垌派出所进行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共35天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海艳护理;原告人张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0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月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月邦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说明、出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发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1、杨某2、黄某、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月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张某故意设置路障收取过路费,原告人具有过错的辩解。经查,案发现场的该块石头是原告人张某建房后放置在其屋边的,原被告双方在案发前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过争吵,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月邦因驾驶摩托车对该块石头躲闪不及而跌倒在地;根据全案的定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人故意设置路障并在案发前向被告人收取过路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向原告人交纳过路费,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月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月邦在案发后使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属于先以信电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月邦在2016年4月4日的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被告人杨月邦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在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月邦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月邦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人张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901.24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费3700元(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交通费596.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车票认定,原告子女租赁车辆的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不予支持)、门锁修理费400元(被告人杨月邦踢坏原告人张某的门锁,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89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主张误工费3700元,经查,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是护理人杨海艳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其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人张某为护理人杨海艳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主张后遗症补偿费10000元,经查,原告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继续进行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如确因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主张。原告人张某主张电动车赔偿费2880元,经查,原告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车是由被告人杨月邦损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月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月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月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9897.7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因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