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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管娇娇与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陇西县巩昌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娇娇,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陇西县巩昌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1032号原告管娇娇,女,汉族,2004年12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法定代理人管仁武,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父亲。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9********。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陇西县巩昌镇卫生院。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东,医院院长。原告管娇娇与被告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陇西县巩昌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我因病在二被告陇西县巩昌镇越胜村卫生室治疗,该卫生室诊断我的病为“感冒”,经治疗后我出现了其他病状,先后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鉴定,陇西县巩昌镇越胜村卫生室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6768.19元。本院认为,陇西县巩昌镇越胜村卫生室是依法设立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而非被告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陇西县巩昌镇卫生院的内设机构。二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与陇西县巩昌镇越胜村卫生室诊疗行为的过错责任无关,故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娇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缓交),依法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