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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曹某,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5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2013年9月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曹某、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曹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在本市大溪镇相公渭村前池里一处破旧房子处,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博场头。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开设约二十天,抽头共计约人民币六千元。赌场开设期间,雇佣被告人曹某望风,约十二、三天,曹某丈夫薛某(另案处理)顶替曹某望风约七八天。2、2015年12月初至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三人合伙,分别为40%、40%、20%的占股比例,在本市大溪镇相公渭村前池里一处破旧房子等地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博场头。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实际开设约二十天,抽头共计约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开设期间,抽头由被告人金某甲、柯某(系王某甲妻子)负责收取,其中被告人柯某收取约七八天;场头另雇佣被告人曹某负责望风共计约二十天。2015年12月25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接举报,至本市大溪镇流庆寺山上空地查获本案第二节赌场,并抓获被告人金某甲。次日下午,民警至本市大溪镇现范桥村薛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曹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涉案事实。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主动至大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曹某、柯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6年5月10日,经被告人王某甲报警举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逃犯喻集龙。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薛某、林某、金某乙、古某、向某、严某、赵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喻集龙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举报人喻集龙询问笔录、拘留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相继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柯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有开设赌场犯罪前科和赌博劣迹,被告人曹某五年内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金某甲、柯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乙、金某甲、柯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四、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五、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颜海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