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菾与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32号刘菾,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000006890。法定代表人杨成军,负责人。原告刘菾与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菾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解释说借款是公司行为,不便将利息约定在借条上,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由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按约将利息支付至了2015年9月25日,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其偿还义务,被告均以公司要申请破产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支单,主要载明:“2014年11月25日,借支人姓名: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借支事由:借支刘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借支人:集仙药业”。该借支单加盖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通兑给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公司账户10万元。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每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了10个月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支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出据向原告刘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支单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已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重庆市集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