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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荣与被告胡方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4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黄坝乡。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8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RH89**小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大慈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5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8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00.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8,548.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43,54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6,000元。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治疗内科及妇科的费用应扣除。鉴定意见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房屋为商业用途与居住无关。车损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6,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妇科门诊费用,本院予以剔除,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69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日为1,800元。4、护理费3,700.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单,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租房合同、房产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7月2日起租住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2351号。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4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10项合计134,735.4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付原告损失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3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4,7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