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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华斌与张爱玉、万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斌,张爱玉,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79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斌,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张爱玉,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万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张华斌与被执行人张爱玉、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爱玉、万珍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华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爱玉、万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00元,诉讼费300元。俩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俩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电子商务以及车辆登记情况,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俩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爱玉、万珍纳入全国失信系统。2016年7月1日申请人同意我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我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7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华斌发现被执行人张爱玉、万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