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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70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魏长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两三次面后,于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长年在家,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龙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证明。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登记卡、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年底,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腊月十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补办的结婚证时间为1992年2月3日。1997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李某甲长年在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龙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魏长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