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李志刚、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李志刚,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王小容,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茂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钧容租赁站)诉被告李志刚、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后由于被告李志刚被羁押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容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林正东,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容租赁站诉称:被告李志刚因“乐山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工地,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被告李志刚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4日、6月27日将共计57325米钢管及扣件11800套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钢管及扣件全部归还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结算,被告李志刚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64393.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439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39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永鹏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为李志刚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乐山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7元/天。并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从接受租赁物资当月开始,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四个月后逐月支付。同时在上述合同中指定周树清为被告李志刚的经办人。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在乙方义务担保人处盖章。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共8次向被告李志刚提供钢管及扣件等建筑租赁物。2014年10月23日,被告指定经办人周树清在《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上面签字,经结算,应收租金总合计为164393.77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永鹏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对《租���合同》上其印章是否与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局备案资料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租赁合同》上所盖的“乐山市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局备案上的“乐山市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在���行合同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可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李志刚尚欠原告租金164393.77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四个月后逐月支付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尚欠租金164393.77元,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刚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因此被告李志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39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其实际损失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鹏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表示愿意对李志刚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永鹏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永鹏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永鹏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李志刚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钧容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439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393.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94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志刚、被告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乐山永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