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56号原告: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东便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644193-8。法定代表人:刘加松委托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泽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7946436H。法定代表人:钱志军。委托代理人:潘银辉,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银辉、史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诺德轮毂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制造轮毂模具签订了《轮毂模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模具总价款为61200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模具后,每生产入库一个轮毂,付给原告15元作为模具费,直到付清模具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模具制造好并交付予被告,被告在2012年6月前使用该模具共生产入库了11128个轮毂,每个按15元计算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6920元模具费。由于被告对市场行情预测失误,导致后来被告很少用该模具生产轮毂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模具费,但原告制造该模具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对此被告也十分清楚,被告多次表示不管生产轮毂的数量多少以及是否用该模具生产轮毂均向原告付清模具费。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制造大巴轮毂模具签订了《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合同约定模具价格8万元,先付10%定金即8000元,模具验收后在3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制造模具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余款。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模具款项517080元,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6月15日被告承诺尽快协调办理,但直到现在也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517080元。被告答辩如下:一、2012年5月28日的模具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以被告使用该模具每生产一个产品支付给原告15元的方式直至付清模具费,而且在付清模具费之前模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涉案模具是原告为案外第三人所订做,因第三人不再购买,原告无法处理,当时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原告与被告协商以生产产品数量抵扣模具款的方式帮原告处理掉该模具。所以本案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模具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原告可将其拥有产权的模具取回;模具在签合同前已经交付,原告要求支付的模具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2014年4月25日的模具合同,因被告收到模具后,一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模具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拒绝给予整改及维修,故也未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应退还定金并取回不合格的模具。三、对比两份模具合同可见,第二份金额较小的模具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分期付款的条件,而第一份金额巨大的模具合同,却只约定以生产��品的数量来逐步抵扣模具费,可以看出第一份模具合同并非是针对被告专门定制,而是被告为原告处理已有的旧模具,否则原告不可能同意相关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回应称:2012年5月28日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的合同,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因第三人不再购买原告无法处理,原告与被告协商以生产产品数量抵扣模具款的方式帮原告处理掉该模具的情况,之所以约定付款方式,是因为被告对自己的市场前景有信心,认为肯定能生产出产品足够付清合同约定的模具费。被告当时也确认了若不能生产出足够多的产品也会付清原告的模具费。2014年4月25日的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具,被告从未给原告反映过模具有质量问题或不合格,从来也未将模具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反馈给原告,���这两份合同中,原告一直催被告支付余下的模具费用,被告也承诺会支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轮毂模具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制造轮毂模具签订了《轮毂模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模具总价款为61200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以上模具后,每生产入库一个轮毂,付给原告15元作为模具费,直到付清模具费为止;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共生产入库了11128个轮毂,每个按15元计算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6920元模具费。3.《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制造大巴轮毂模具签订了《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合同约定模具价格8万元,先付10%定金即8000元,模具验收后在30天内付清余款;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定金。原件在银行,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8000元;送货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巴轮模具。4.模具费支付请求(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尽快协调办理支付模具费事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中的模具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模具费的支付方式是以被告每生产一个轮毂支付15元的方式直到付清模具费,而且没有时间限制。另还约定付清模具款前,模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所以本案并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但其主要的标的是生产轮毂,而并非是单纯的买卖模具,模具只是轮毂生产的附属条件。对举证2中的承兑汇票没有异议。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已生产部分的模具费并无任何拖欠。对举证3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模具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发,达到被告使用的条件。合同第六条第二点明确约定,先付10%定金,试模达到设计意图,验收后三十天内付清余款,因原告所提供的模具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也拒绝给予调整及维修,故也未达到双方的付款条件。另合同中需方签章处签名人有两人,首位是被告时任总经理杜士良,杜士良是决定合同是否签订的决策人,另一名签名人刘康是被告技术部普通的技术员,只是作为附带的技术跟单来签名的。对比本合同与2012年的合同付款条件的巨大差异,可以确定2012年的合同时处理旧的模具而并非是新开发。对举证3中的入账通知单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立即退还定金并取回无法验收合格正常生产的模具。对举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于刘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所有的要求都是原告自行打印,手写部分也只是表述尽快协调办理,并没有给予任何的承诺和确认。而且刘康只是技术部的普通技术人员,该请求中涉及到合同支付条件的重大变更以及对于巨额欠款的确认,即便刘康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无权限给予相关的确认,更加不能代表被告。刘康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5年已离职,而在原被告的业务交往中,刘康与原告私交甚好,在刘康离职后出现了一份无法分辨真假的支付请求。即便签名是真实的,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法律后果,对被告是无效的。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回应称,对第二份合同的模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验收,虽然没有规定时间,但从2014年到2016年长达两年的时间,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验收不合格,也没有通知原告对模具进行修理和调整。关于该份合同的两名签名人,刘康是被告技术部的负责人,并非被告所称的普通技术员,杜士良是总经理,合同具体负责人是刘康,原告与被告的所有的对接工作都是与刘康对接的,原告也没有与刘康私交甚好。另刘康是被告的对接人,都是代表被告的表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轮毂模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汽车轮毂模具,总计金额862000元,由于双方合作良好,原告愿意在以上总金额减去25万元,即被告需支付的金额为612000元(含17%增值税)。被告应于收到模具后,每生产入库一个轮毂,付给原告15元作为模具费,直到付清模具费为止;每个月由原、被告双方结算入库轮毂数量和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模具费;在被告付清模具款前,模具产权为原告所有,当被告付清需支付的模具费612000元后,模具产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视为完成。原告模具到被告公司后应及时验收及试模,被告在收到模具起一个月内出示检验合格证明,否则默认模具合格。如被告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有误,由被告承担损失责任;如被告要求修改,原告可以修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共生产入库了11128个轮毂,每个按15元计算,被告共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6920元模具费。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22寸重力加压大巴轮模具,每套模具价格为80000元(含17%增值税),模具按被告要求开发达到客户使用的条件;模具图确认并收到定金后30天交模;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操作:被告需开发的模具以《模具开发确认单》形式传真给原告,《模具开发确认单》视为《模具合约书》之附件,以双方签字后的传真为准;模具确认后付10%货款作为定金,试模达到设计意图,验收后在30天内付清余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约定的模具。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模具费支付请求》,向被告主张《轮毂模具合同》模具余款445080元及《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模具余款72000元,合计51708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技术部员工刘康在该《模具费支付请求》上签名,并注明“会尽快协调办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17日,被告提出对《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中原告交付的模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轮毂模具合同》和《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轮毂模具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应于收到模具后,每生产入库一个轮毂,付给原告15元作为模具费,直到付清模具费为止”,“在被告付清模具款前,模具产权为原告所有,当被告付清需支付的模具费612000元后,模具产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视为完成”,即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以其生产入库的轮毂数量计算应支付予原告的模具费,���且,双方也约定了未付清模具费时模具的归属。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双方结算的被告入库轮毂数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轮毂模具合同》模具余款,属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一个持续进行且目前尚未终结的付款过程,故被告提出以其收到模具的时间确定该合同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双方约定“模具确认后付10%货款作为定金,试模达到设计意图,验收后在30天内付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收取原告模具,诉讼时效应从模具验收后在30天后起算,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取原告该合同约定模具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其于本案诉讼中2016年6月14日的庭审时提出,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的期限,应视为原告所交付的模具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巴轮重力模具合同》余款72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具余款72000元予原告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展登铝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685.4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