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647号原告郑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继鹏、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郑某甲、子郑某乙均由赵某某抚养到18岁为止。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子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生活。20XX年、20XX年、20XX年均在平乐进舟幼儿园上学。原告郑某还预交了郑某乙20XX年的教育费300元。现被告赵某某无力抚养照顾两个孩子,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各负担一个子女较为适宜。故请求法院判令子1、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被告赵某某不承担郑某乙抚养费用;2、女郑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原告郑某不承担郑某甲抚养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以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实,子、女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定条件和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女郑某甲、子郑某乙均由赵某某抚养到18岁为止。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赵某某在外务工,其子郑某乙一直随郑某及其父母生活,20XX年、20XX年、20XX年郑某乙均在平乐进舟幼儿园上学。原告郑某还预交了郑某乙20XX年的教育费300元。20XX年2月被告将郑某乙带回广西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女郑某甲、子郑某乙的身份信息,原、被告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读时的“离婚协议书”,XX镇XX幼儿园的证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进舟幼儿园出具的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虽约定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照顾和抚养郑某乙,而实际履行抚养和照看郑某乙的是原告及其父母。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郑某乙均在平乐进舟幼儿园上学,其教育和生活,由原告及父母照管和履行监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4款“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后,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实质上原、被告对郑某乙抚养权的变更,双方均无异议,且郑某乙在原告方生活和上学,适应了当地的生活条件和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变更子郑某乙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