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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三成与叶胜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成,叶胜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698号原告张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胜兵,农民。原告张三成与被告叶胜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叶胜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胜兵与周小华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我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时合同约定:出借人周小华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叶胜兵使用一个月,月息2%,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出借人周小华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叶胜兵,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我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代偿给了周小华。我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叶胜兵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依旧拒不还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胜兵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二、判令被告叶胜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叶胜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胜兵辩称:一、我与原告张三成、出借人周小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属实,出借人周小华也将现金20000元交付于我。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三成和出借人周小华给我提供了出借人周小华丈夫王林春的银行帐户,让我每个月向该帐户汇款2000元。从借款到期第一个月截止到开庭前,我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每次2000元,已向债权人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偿还了16000元的借款,剩余4000元我与张三成因该借款产生矛盾暂未及时支付;二、因我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张三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其享有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我们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担保人在代替借款人还款后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可以主张律师费,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综上,原告张三成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成与被告叶胜兵因业务往来相识多年。2015年3月,被告叶胜兵因资金紧张,向张三成提出借款20000元,张三成一时经济也不宽裕,又介绍叶胜兵向周小华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三成、被告叶胜兵与债权人周小华(当时,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也在场,叶胜兵与周小华、王林春之前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周小华将现金20000元借给叶胜兵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息为2%,张三成作为借款担保人;2、借款人违反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3、借款人借到的上述款项如果发生意外无力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收到出借人收据后,有权向借款人永久追偿。合同签订当天,债权人周小华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叶胜兵。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叶胜兵按照原告张三成和出借人周小华的口头通知,从4月开始每月打2000元到王林春的帐户上,至2015年11月共八个月,已经向债权人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账户上打款16000元。2015年12月,叶胜兵与张三成因还款产生矛盾,张三成认为叶胜兵向王林春帐户上打款16000元不能作为偿还周小华的借款,但张三成又不能说明白叶胜兵打给周小华丈夫王林春的款项的性质。原告张三成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支付给了债权人周小华,周小华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张三成代为偿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原告张三成认为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叶胜兵拒不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叶胜兵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享有追偿权。现因被告叶胜兵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按照原告张三成提供的手机号码两次联系王林春,其承认与债权人周小华系夫妻关系,但在向其核实被告叶胜兵每个月向其还款2000元的事实及原因时,王林春没有回答,并挂断电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胜兵与原告张三成、债权人周小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张三成对被告叶胜兵与债权人周小华及其丈夫王林春素不相识,且双方之前从未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张三成按月向债权人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帐户中汇款2000元,共计16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胜兵在与债权人周小华发生借贷关系前,其与周小华、王林春夫妻无任何日常联络及经济往来,原告张三成又说不清被告叶胜兵按月给王林春汇款2000元,共计16000元款项的性质,故该16000元可认定为被告叶胜兵在对债权人周小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张三成在被告叶胜兵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又向债权人周小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能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张三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张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