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郭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邹平县开发区清风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网管成某睡觉之际从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2400元。2.2013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撬锁进入吴某经营的鑫海超市,从超市内盗窃现金1300元、八宝粥一箱。3.2015年5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246号王成出租房,撬窗进入常某租住的房屋,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1600元。4.2015年9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248号王涛出租房,撬锁进入张某租住的房屋,盗窃黑色惠普G6笔记本电脑一台;撬锁进入宋某租住的房屋,盗窃装有300元现金和身份证的钱包一枚;撬锁进入衡某租住的房屋盗窃,装有1000元现金和身份证的钱包一枚。案发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钱包扣押并分别发还失主宋某、衡某。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5.2015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192号李法银出租房,撬锁进入陆某租住的房屋,盗窃现金1000元。6.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244号王猛出租房,撬锁进入马某乙租住的房屋,盗窃黑灰色华硕X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笔记本电脑调取并发还失主马某乙。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7.2016年1月10日白天,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孟庆忠出租房,撬锁进入郭某乙租住的房屋,盗窃黑色华硕牌A52J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失主郭某乙。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8.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铰锁进入刘某乙经营的康佳药店内,将店内电脑上的摄像头破坏,因店内没有现金而偷盗没有得逞。9.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王磊出租房,铰锁进入刘某甲租住的房屋盗窃黑色方正R435牌笔记本一台、现金150元。案发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失主刘某甲。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10.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铰锁进入金足堂足疗店,盗窃刘某乙白色华硕F6VE笔记本一台、丰田汽车钥匙一把。案发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丰田汽车钥匙扣押并发还失主刘某乙。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实施盗窃十次,被盗窃财物经价值鉴定的部分共计8900元,盗窃现金6150元,合计价值1505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吴某、常某、张某、宋某、陆某、马某乙、郭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靳某、马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6]1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物证:尖嘴钳、断线钳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害人衡某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3年被告人郭某甲涉案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尖嘴钳、断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