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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少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军,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凤来镇。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少军驾驶租用的五菱牌面包车到三台县乐加乡,在飞天蜈蚣山的中国电信三台公司乐加基站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基站内备用的10个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0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军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和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开安、张奎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少军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少军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