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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葛文浩、张日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葛文浩,张日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51号原告:王金荣,男,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62********,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号。委托代理人:柯晓红,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浩,男,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648********,住三门县海游街道百游岭巷**号。被告:张日照,男,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655********,住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号。原告王金荣为与被告葛文浩、张日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柯晓红、被告葛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葛文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日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9日、4月8日、7月7日、10月7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并出具4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分。之后,被告葛文浩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日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文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日照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葛文浩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3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算,3万元从2013年7月7日起算,3万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葛文浩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2年8月26日原告实际就借了74000元,原告系高利贷,实际的借款利息一万元每日利息50元,葛文浩在2013年4月8日已经归还了8万元,之后的借款条上的10万元钱并没有实际借到,系将高利贷的利息转化成借条。被告张日照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5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借给被告葛文浩8万元,由被告张日照担保,之后再陆续结果葛文浩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葛文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实际上只借到74000元,2013年1月29日开始出具的借条均是高利贷利息的结算,并未实际借到10万元钱。被告葛文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录像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归还的8万元,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之后也没有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该证据并非原件,真伪无法辨认,并且无法确认录像中的人是本案原、被告,并且录像画面是非正常拍摄,对话内容模糊不清,也没有提到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葛文浩,并且被告张日照对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光盘复制件,并非原始录像载体,并且录像的画面、声音均模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葛文浩由卢秀朋、被告张日照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2%,并由葛文浩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1份,张日照、卢秀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1月29日、4月8日、7月7日、10月7日,被告葛文浩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并由其分别出具4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葛文浩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日照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文浩向原告王金荣陆续借款共计18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葛文浩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日照作为本案8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日照对借款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称仅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已经归还了8万元借款,但被告葛文浩总共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金额的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归还借款,对被告葛文浩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文浩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日照对本金8万元及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葛文浩负担,被告张日照对其中的1638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