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国良,苏传玲,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849号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升,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忠,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良。被告苏传玲。被告张进忠。被告赵三秀。被告余建彪。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杜玉忠,被告苏传玲、张进忠、余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国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诉称,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在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连带担保下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良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良、苏传玲立即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苏传玲辩称,贷款属实,展期合同也属实,利息清至何时及贷款数额、利率不清楚,只是按丈夫陈国良的意思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现无力偿还。被告张进忠辩称,贷款是我担保的,但贷款到期后,展期协议我与妻子赵三秀不清楚,也没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建彪辩称,担保该笔贷款属实。展期协议上是否签字忘记了。自己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时陈国良与原告承诺,自己仅在贷款期一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期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贷款合同的签字是在陈国良的车上签字的,没有在原告的正规办公场合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催收,致借款人去向不明,故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良、赵三秀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传玲、张进忠、余建彪无异议,被告陈国良、赵三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张进忠、余建彪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在被告张进忠、余建彪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期限十二个月,于2014年4月3日到期,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良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为该笔贷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仅清息至2015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陈国良、苏传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二人所有登记在被告苏传玲名下位于临洮县某某小区楼房一套、被告陈国良名下的临洮县某某建材厂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忠在庭审口头答辩意见中陈述其与妻子赵三秀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其在法庭辩论中又说展期协议上的字是在其酒醉后签字的,其前后陈述相矛盾,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贷款手续上“张进忠”、“赵三秀”的签字未提出异议,且酒醉签字并不是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建彪所辩解原告及陈国良对其承诺担保期限仅为一年,逾期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所辩解签字不在原告办公场所及因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催收致陈国良不知去向,自己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息随本清(月利率按20‰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由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53元,由被告陈国良、苏传玲负担,被告张进忠、赵三秀、余建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