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514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王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通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一年多时间,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彩礼数额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彩礼款一部分已经用于被告治病了,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一起也花销了一部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高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通榆县新华镇新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境贫困。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了原告的家境困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生活困难,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证人为王某,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二级。2、通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病、特殊疾病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治疗精神病花费大约20000元的事实。证据1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家治疗精神病花费大约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次提出异议,认为每年最多花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一起生活大约有一年时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双方已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 甘 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