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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新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沈新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16号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杨倩,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乔。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由审判员朱赟、代理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将借款打入长兴县人民法院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确认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369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期内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75%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1.75%计算,每月底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委托于2013年3月27日汇款60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汇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乔应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043元,由被告沈新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赟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