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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增与王子乔、杨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乔,杨涛,马增,张西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乔,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武,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伍道十字东街居民。上诉人王子乔、杨涛因与被上诉人马增、张西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乔、杨涛、被上诉人马增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增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初,王子乔、杨涛、张西武共同经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同年3月,其与王子乔、杨涛、张西武口头协议,王子乔、杨涛、张西武将该美食广场中“烤鱼”的摊位出租给其经营,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租赁费为2.5万元。营业款日结,服务员由王子乔、杨涛、张西武招聘管理。2014年3月19日,其与王子乔签订了《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合作协议》,后其分三次将租赁费2.5万元支付给王子乔、杨涛、张西武。2014年4月26日,其进场经营,直至2014年7月4日,由于王子乔、杨涛、张西武长期拖欠服务员工资以及场地装修费、水电费等,员工罢工导致广场倒闭。2014年7月13日,其与王子乔、杨涛、张西武结算营业款,张西武给其出具4900元的欠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王子乔、杨涛、张西武返还其租赁费1.7万元、营业款4900元、歇业损失费5000元,共计2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子乔、杨涛、张西武承担。王子乔辩称,1、马增和张西武签订的合同,营业款和大部分租赁费是张西武收取,欠条也是张西武打的,是张西武收的,其和杨涛仅收取了小部分租赁费且都已给张西武,租赁费应当由张西武返还马增;2、造成马增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张西武40天未能给马增返还营业款,并且拖欠员工工资1个月,拖欠水电费1个月。故经营损失应当由张西武承担;3、2014年5月1日前其将所持有的纬二十八街啤酒花园的股份作价18万元转让给张西武,张西武找借口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本人名字,但是张西武本人按有手印,该款项实际是其前期投资和后期回报,该款张西武没有支付。综上,对于马增的诉讼请求,应由张西武承担。杨涛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管理,对马增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张西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增与王子乔签订了《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花园摊位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处有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的印章。合同约定,马增承租烤鱼摊位,租赁费为2.5万元,小吃摊位的租赁期间为场地的实际经营期间。马增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8日分三次支付租金共计2.5万元,收款人均为张西武。马增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在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营业,2014年7月3日停止营业,张西武向马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增在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花园经营烤鱼营业款肆仟玖佰元整(49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庭审中,王子乔陈述,其与杨涛、张西武三人应该是合作关系,其和杨涛在经营中给张西武帮忙,没有参与经营,其不承担责任。杨涛陈述,其与王子乔、张西武三人计划合伙开啤酒花园,后因在试营业的三天时间中发生了打架的事情,所以没有合作成,其在营业第三天就离开了,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管理,其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马增与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王子乔签订的《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子乔、杨涛陈述其在经营中给张西武帮忙,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但王子乔与马增签订《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杨涛也参与收取租赁费,可以证明王子乔与杨涛、张西武系共同经营纬二十八街啤酒美食广场。合同签订后,马增履行了交付租赁费的义务,因王子乔、杨涛、张西武管理不善,致马增无法经营,王子乔、杨涛、张西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子乔、杨涛、张西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马增主张王子乔、杨涛、张西武返还其租赁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租赁期间为5个月零20天,计173天,马增支付的租赁费2.5万元,平均每天租赁费为145元。马增经营至2014年7月4日,计75天,租赁费计10875元。王子乔、杨涛、张西武应当返还马增租赁费14125元;对于马增主张王子乔、杨涛、张西武返还其营业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增主张王子乔、杨涛、张西武支付其歇业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子乔、杨涛、张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增租赁费14125元、营业款4900元,合计19025元。三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元,三被告负担335元,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西武负担,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王子乔、杨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子乔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王子乔与张西武以及杨涛共同经营没有事实依据,王子乔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予张西武,后离开纬二十八街啤酒花园的经营,另王子乔与马增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马增、杨涛、张西武承担诉讼费用。杨涛上诉称,其并没有收取马增的任何费用,但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杨涛参与收取了马增的租赁费用,以此认定杨涛与王子乔以及张西武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但本案当中既没有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增的诉请,并由马增、王子乔、张西武承担诉讼费用。针对王子乔的上诉,杨涛辩称,同意王子乔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针对杨涛的上诉,王子乔辩称,同意杨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马增针对王子乔、杨涛的上诉辩称,其不同意王子乔、杨涛的上诉请求,王子乔、杨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涛参与了租赁费的收取,故杨涛称其没有参与经营,与实际情况不符。王子乔称2014年5月1日,王子乔与张西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张西武找借口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本人名字,但是字都是张西武写的,手印也是张西武按的),约定王子乔将所持纬二十八街啤酒花园股份转让于张西武,其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证据不足,且王子乔所称股权转让系在马增支付租赁费之后。对于营业款,马增一审中提交了张西武向马增出具的欠条,杨涛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马增的营业款无任何证据支撑,与实际情况不符。王子乔与杨涛上诉称不应由其连带返还马增剩余租赁费、营业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情况,判令王子乔、杨涛、张西武返还马增剩余租赁费、营业款,三人对上述给付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马增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王子乔已预交473元,杨涛已预交473元),由王子乔负担473元,杨涛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