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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孔长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长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长青,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被告人孔长青酒后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本市祁门路与呈坎路交口时,追尾撞到王某驾驶的皖A×××××号车,致该车又撞到其前方张某驾驶的皖A×××××号车;事发后他人报警,孔长青被查获。经检测,孔长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孔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孔长青对被害人张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王某均对被告人孔长青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孔长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长青的供述与辩解;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长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长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万平人民陪审员  梁 利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