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钟燕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钟燕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689号原告张美英,女,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峰,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曾建标,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英与被告钟燕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钟燕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邓广发、邓广睿与被告钟燕峰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之子邓广发、邓广睿均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钟燕峰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人民币223971.59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燕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在本案中其垫付了26958.7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加强险的部分,我方认为承担50%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我方也提交的重新申请书,相关的理由及依据详见申请书。3、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以及适用赔偿有异议,我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鉴定费、伙食费、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医疗费需要原告提出费用清单,我方才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用我方不认可,伙食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我方认可的是7200元。护理费用对使用100元一日有异议,原告必须提交工资收入、工资证明,我方认为80元一日。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所说的现金发放形式,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来证实,对其伤残赔偿金我方不认可,认为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数额过高,应根据梅州中院指导意见做参考,我方认为5000元计算,同时要考虑责任划分。我方认为以农业标准及重新鉴定之后的结果为准。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材料证实。交通费无相关的依据及平票据及最高院赔偿的依据,不予认可。住宿费用本案中指的是护理费用的住宿,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我方认为1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无相关的依据及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社保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提出的收入工资证明为提供该单位的相关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工资收入需要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证明,根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本人了解原告陈述其职业在家务农。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10分,钟燕峰驾驶粤M×××××轻型普通货车从五华县转水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径五华县转水镇黄梅水库路口路段时,遇过对面公路后左转弯的由张美英驾驶的台阳轻便48C二轮摩托车时,粤M×××××号轻型货车正面左侧部位与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美英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邓广发、邓广睿均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英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张美英,女,入院日期2015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2016年2月3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顶叶挫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肺下叶挫伤;5、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6、右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3、建议到上一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4、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5、加强营养”。后又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825.4元。2015年12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B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燕峰、张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广发、邓广睿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美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钟燕峰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人民币223971.59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张美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深圳市龙岗区熙耀商行出具证明,证实张美英由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是该商行员工,任采购一职,月收入为7200元。张美英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张美英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情况,单位编号506999为深圳市龙岗区熙耀商行。2、张美英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邓广发,2006年12月12日出生;邓广睿,2008年11月13日出生。3、钟燕峰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燕峰向原告张美英垫付了26958.76元。4、同一事故另两伤者邓广发、邓广睿系张美英的儿子,并表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归张美英。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燕峰、张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张美英与被告钟燕峰按责任比例承担,钟燕峰、张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张美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其向法庭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熙耀商行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证实张美英在深圳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684.1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人,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72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4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九级,赔偿系数为20%。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深圳市龙岗区熙耀商行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72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24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26日共156天。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实际发生的,应提交住宿费支出的发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张美英住院治疗72天的营养费,按其诉请酌情认定每天3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美英共生育两个儿子:邓广发,2006年12月12日出生,按原告诉请仍需抚养8年1个月;邓广睿,2008年11月13日出生,按原告诉请仍需抚养10年。原告诉请抚养费按10043.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美英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张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钟燕峰垫付了原告26958.76元,对该款项处理,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后返还给钟燕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84.16元(凭票据);2、护理费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4、误工费240元/天×156天=3744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8年1个月×20%÷2+10043.2元/年×10年×20%÷2=18077.76元(按原告诉请);9、营养费30元×72天=21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55934元。被告钟燕峰驾驶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张美英的损失255934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外,不足部分135934元(255934元-1200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35934元×50%=67967元,因而被告钟燕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美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钟燕峰向其垫付的26958.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967元(含被告钟燕峰垫付的26958.76元)。三、驳回原告张美英对被告钟燕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张美英承担1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