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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刘秋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刘秋红,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长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娟,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秋红,女,土家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玲,女,土家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原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湖北省恩施市。2013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审申请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秋红、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民公司申请再审称:富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为袁玲收受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袁玲与富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基于富民公司改制前袁玲就已是医务室工作人员,在成立联营包销机构后,富民公司没有销售自主权,袁玲此时的销售代理权已终止,且袁玲具备双重身份,既属联营包销经营部中心市场科的销售人员,自己也是水泥销售商,袁玲销售的水泥不仅包含富民公司生产的水泥,也包括其他公司的水泥,刘秋红没有理由相信袁玲是富民公司的代理人,袁玲收受水泥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二审判决认定富民公司欠刘秋红水泥预付款5025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超出刘秋红的诉请。刘秋红诉请富民公司及袁玲返还预付款,未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袁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刘秋红也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水泥,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袁玲于2006年1月与富民公司签订《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合同书》后又三次续签该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玲与富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实际一直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虽然富民公司与恩施州连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泥包销协议,设立过联营包销机构,袁玲作为富民公司销售人员,也被安排参与联营包销业务,但袁玲对外销售水泥仍以富民公司名义进行,且联营包销机构对袁玲越过该机构销售水泥的行为进行过调查和相应巡查,因袁玲是富民公司的销售人员,且开票价是联销部的价格,联销部无法管制,故将书面调查报告交给富民公司的张长东解决,足以证实富民公司知晓袁玲低价销售水泥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袁玲的销售行为系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刘秋红和袁玲对未付水泥欠款数额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袁玲借款(欠水泥款)金额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刘秋红长期在袁玲处购水泥。袁玲欠刘秋红水泥121吨,按单价250元/吨折款30250元;另,刘秋红给袁玲预付购水泥定金20000元按270元/吨定购水泥,袁玲未发货。经双方出示凭据核对,袁玲现欠刘秋红水泥121吨按单价250元/吨折款30250元,另欠现金20000元。双方确认袁玲欠刘秋红水泥款5025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富民公司返还刘秋红水泥预付款5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秋红和袁玲对未付水泥欠款数额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袁玲借款(欠水泥款)金额确认表》,确认尚欠款50250元,将购货预付款转为债权,诉请支付剩余欠款,表明其不再要求履行水泥供销合同,一、二审判决富民公司返还刘秋红水泥预付款,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综上,富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