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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风香诉陈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香,陈李,李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271号原告李凤香,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喻全宏,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李,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李俊峰,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代表人阮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香与被告陈李、李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全宏,被告陈李,被告李俊峰,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香诉称,2015年2月20日20时35分许,陈李驾驶李俊峰所有的鄂FEY6**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竹条村三岔路口北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0239.34元(其中李俊峰垫付141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香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EY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39.34元、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护理费5925元(7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925元(15元/天×195天)、交通费1125元(15元/天×75天),共计37114.34元。由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李、李俊峰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属李俊峰所有,陈李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1、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国家医疗标准扣减20%。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5分左右,陈李借用李俊峰所有的鄂FEY6**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竹条三岔路口北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车的李凤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诊断为:车祸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眼外伤;左腓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眼药水滴双眼,定期至眼科复查;3、适度拄双拐下地行走,左下肢不负重,须有人陪同,避免外伤及暴力,定期至骨科复查以决定是否拆除左下肢石膏托;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0239.34元(其中李俊峰垫付1410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5月30日、7月14日、8月17日、9月18日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后复查。该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认定,陈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香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EY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凤香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部蛋糕组操作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凤香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李借用李俊峰所有的鄂FEY6**号小型轿车与推行电动车的李凤香相撞,致李凤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凤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陈李承担赔偿责任。陈李系借用李俊峰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俊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国家医疗标准扣减20%,因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02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925元(15元/天×195天),误工费15321元(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195天,即28678/年÷365天×195天),护理费5903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酌定750元,共计4663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1974元,二项合计31974元。不足部分14664.34元,由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6638.34元。因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陈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俊峰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李俊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香各项损失人民币46638.34元;二、原告李凤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李俊峰垫付款14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