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冬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081号原告张冬芹,市民。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569号。负责人谷伟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芹的委托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芹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驾驶沪L×××××号小型轿车与由许志洲驾驶的后载王苏英的苏J×××××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许志洲、王苏英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许志洲、王苏英随即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救治。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冬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许志洲、王苏英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计34781.79元未作处理。因沪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3248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单均在合法有效期内。2、王苏英、许志洲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苏英、许志洲治疗用药情况及原告实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3、肇事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由原告垫付。4、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王苏英、许志洲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均为原告垫付,也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5、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及因地址及名称错误而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2013年3月王苏英、许志洲向本院起诉的诉状,该诉状原告从本院档案室复印,证明王苏英、许志洲在起诉时已将原告及肇事车辆的所有单位列为被告,后不知何故而撤回对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诉讼,而被告与王苏英、许志洲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张冬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冬芹不是我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交的由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佐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沪L×××××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对于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提交病历、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应当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受害人王苏英、许志洲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0时许,原告张冬芹驾驶沪L×××××号小型轿车在沿阜宁县阜城镇新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城西路交叉口处,与沿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许志洲驾驶后载王苏英的苏J×××××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许志洲、王苏英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许志洲、王苏英随即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救治。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冬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洲付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苏英无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用2300元,沪L×××××号小型轿车花去修理费用2850元,原告张冬芹为许志洲、王苏英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4421.46元、15210.33元。后许志洲、王苏英通过诉讼,除医疗费用以外的相关损失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许志洲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12847.9元,赔偿王苏英57590.5元(王苏英、许志洲二人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用去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为许志洲、王苏英垫付的医疗费、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未作处理。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张冬芹驾驶的沪L×××××号小型轿车,由其所有人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还查明,2013年3月,许志洲、王苏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了对张冬芹及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冬芹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后因地址及名称错误而撤诉。沪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许志洲、王苏英的医疗费、沪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均由张冬芹垫付,也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冬芹驾驶沪L×××××号小型轿车与由许志洲驾驶后载王苏英的苏J×××××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许志洲、王苏英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许志洲、王苏英合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沪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一、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3月,许志洲、王苏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了对张冬芹及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冬芹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因地址及名称错误而撤诉,说明原告张冬芹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出张冬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保险人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许志洲、王苏英的医疗费、沪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均由张冬芹垫付,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这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减少讼累,由垫付者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冬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被告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沪L×××××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为宜。综上,原告张冬芹为许志洲、王苏英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沪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损失确定为,1、因王苏英、许志洲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用去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次垫付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760元。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此次医疗费用损失为(29631.79元-6760元)*90%(扣除非医保用药10%)*70%(按主次责任分担的责任)=14409.23元。3、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此次车辆损失为285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4019.23元(6760元+14409.23元+2850元=2401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芹2401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张冬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42)二、驳回原告张冬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张冬芹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秦 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