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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红专、张勇、郭喜明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行初5号原告王红专,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建安巷*号*单元*室。原告张勇,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号*幢*单元*室。原告郭喜明,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号*单元**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廷权,省人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仕,省人社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景通,省人社厅科员。原告王红专、张勇、郭喜明不服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专、张勇、郭喜明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仕、王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专、张勇、郭喜明诉称,我们是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筑炉队的筑炉工。2015年7月16日我们向省人社厅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7月20日用传真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省人社厅受理后转交养老保险处给我们提供信息内容。由于养老保险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我们于8月31日去养老险处告知其工作人员不予答复违法,工作人员答应尽快公开相关信息。9月2日我们收到了由养老保险处提供的答复(传真件)。答复材料不但没有公开我们所申请的内容,还参照原机械工业部的(〔86〕机人字81号)文件,认定原二十一冶金结公司的筑炉工为特殊工种,参照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86〕城劳字611号)文件认定我们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的筑炉工不是特殊工种。我们是冶金行业的建设单位,即不属于机械工业部也不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养老保险处对我们二十一冶安装公司的筑炉工跨行业参照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我们于2015年9月14日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4日我们收到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中指出省人社厅的答复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素,应视为不成立。并决定省人社厅对我们的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0日我们收到省人社厅第二次作出的答复。这次答复依照着我们的申请内容,但没有公开任何信息,只是给我们发来了(〔86〕机人字81号)和(〔86〕城劳字611号)等两份与我们冶金建设行业不符的文件,其中答复内容只有一句“国家对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是否属于筑炉工请依照以上两个文件执行,对此问题无其他相关信息”。关于我们是否属于筑炉工的问题,我们每个人的档案里都有记载。我们筑炉工是砌筑各种工业炉窑的,是冶金行业不可缺少的工种,我们的工作是各种工业炉的建设、中修和大修改造,所以经常在高温、粉尘、烟气等有毒有害的环境中工作。我们不知养老保险处为什么要参照机械工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两个与我们所从事的行业不符的文件对我们认定。综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向省人社厅提交《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在甘肃省哪些单位的筑炉工是特殊工种,哪些单位的筑炉工不是特殊工种。2、我们二十一冶安装公司的筑炉工(82年以前,干够八年的)才能算特殊工种,这条规定是谁定的,是依据什么制定的?”2015年7月20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通过传真方式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并于9月2日以传真方式送达。王红专、张勇、郭喜明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复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被申请人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9月2日送达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相应事实理由,亦未提交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第三方而征求意见的证据,该信息公开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未加盖印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素,应视为不成立。遂于2015年11月11日以甘政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2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关于原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等3人申请省人社厅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内容为:“一、‘在甘肃省哪些单位的筑炉工是特殊工种,哪些单位的筑炉工不是特殊工种’。关于筑炉工确认为特殊工种的政策依据有:1.原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毒、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文件;2.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611号)。二、‘我们二十一冶安装公司的筑炉工(82年以前,干够8年的)才能算特殊工种,这条规定是谁定的,是依据什么制定的’。国家对二十一冶安装公司职工是否属于筑炉工请依照以上两个文件执行,对此问题无其他相关信息。”王红专、张勇、郭喜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省人社厅针对该咨询作出的被诉答复未对王红专、张勇、郭喜明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王红专、张勇、郭喜明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专、张勇、郭喜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王红专、张勇、郭喜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卫审判员 柴宗奉审判员 刘祥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 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