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孝周、赖庆兰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予以释放,并于当日执行监视居住。系上诉人罗某某的妻子。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赖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系赣州市南康区三江乡人。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社区土围组,于1990年前后将户口迁出。夫妻二人在南水社区土围组均无房屋。罗某某与妻子赖某某于1996年在南水社区土围组创办奶牛场,并在奶牛场居住。2009年开始,奶牛场停产,罗某某、赖某某一家仍一直在奶牛场居住。2011年初,原南康市南水新城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开发办”)将奶牛场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并进行了实地丈量。罗某某明知自己不是土围组村民,也清楚奶牛场的房屋性质和房屋构造,仍然要求南水开发办进行宅基地安置。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赖某某、明某某等人迫于情面和工作压力,经协商后同意了罗某某的要求,以罗某某、赖某某二人的名义分别制作了720平方米和21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发放过渡费和拆迁奖励等补偿费用。经领导同意后,由罗某某、赖某某予以签字确认,以罗某某的名义安置宅基地720平方米,以赖某某的名义安置宅基地216平方米,并依协议面积领取过渡费。经航拍测算,罗某某奶牛场总面积为809.76平方米,其中生活区155.28平方米。经南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算,罗某某、赖某某合法应得奶牛场的拆迁补偿费为人民币128423.20元,而罗某某实际获得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拆迁奖励187324.50元人民币,赖某某实际获得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拆迁奖励51403.10元人民币。合计二人共安置宅基地936平方米,实际领取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拆迁奖励238727.60元人民币。罗某某、赖某某多领取拆迁补偿费、拆迁奖励、过渡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04.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赖某某、伍某某、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赖某甲、罗某丙、赖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罗某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费用结算表,赖某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费用结算表,航拍图,原南康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用和房屋抽签实施办法,南康区政府《关于南水专案组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批复》(康府字〔2014〕118号),赣州市南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甄别鉴定意见,拆迁奖金发放表,过渡补偿费发放表,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款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罗某某034100460273616的银行流水单,被告人罗某某、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当地户口,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安置宅基地的资格,明知拆迁结算表上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不符,却予以签字确认,隐瞒事实真相,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且属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某某、赖某某的犯罪所得110304.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罗某某、赖某某上诉提出,他们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对他们作出无罪判决。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有无犯罪事实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当地户口,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安置宅基地的资格,又明知拆迁结算表上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不符,却予以签字确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拆迁工作组提出过高的补偿标准,并明知拆迁结算表上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不符仍予以签字确认等行为。二上诉人的相关情况,虽然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知晓,但实质上二上诉人借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之手实施了诈骗行为。二上诉人虽然表面上看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在明知拆迁结算表上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不符仍予以签字确认等行为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明确,只是手段比较隐蔽。另外,二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故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罗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就二上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当地户口,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安置宅基地的资格,又明知拆迁结算表上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不符,却仍予以签字确认,隐瞒事实真相,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廷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