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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与张汉华、刘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张汉华,刘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暨沛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一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与被告张汉华、刘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华、刘一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201xxxx,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汉华可以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可以在14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17.1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品种包括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第二十三条23.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条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刘一玲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三水区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xxxxxx号。《借款合同》第九条9.1.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第二十二条22.2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65000元。同日,被告张汉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粤南里)农银授字(2013)第002号,下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45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张汉华的申请4次向其银行账户划付借款,分别为:1、2015年1月1日120万元;2、2015年4月1日10万元;3、2015年5月12日5万元;4、2015年8月31日10万元,合共借款14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汉华并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443178.95元和利息415.09元。被告刘一玲是被告张汉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一玲应当与被告张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一玲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xx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汉华签订的编号为(粤南里)农银授字(2013)第002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张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3178.95元及按照编号为440201201xx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共415.09元,从2016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刘一玲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一玲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三水区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二、三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共欠本金合计1443178.95元,尚欠正常利息415.09元,欠逾期利息56284.19元,欠复利34.31元。被告张汉华、刘一玲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张汉华、刘一玲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粤南里)农银授字(2013)第002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xxxxxx号](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刘一玲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4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被告张汉华的申请4次向其银行账户划付借款,分别为:1、2015年1月1日120万元;2、2015年4月1日10万元;3、2015年5月12日5万元;4、2015年8月31日10万元,合共借款14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5、贷款还款流水(4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四笔贷款的还息情况。6、被告张汉华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4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8日四笔贷款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诉讼中,两被告均未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被告张汉华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7.28%,逾期利率为10.92%;2015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逾期利率为10.4325%;2015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11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6.63%,逾期利率9.945%;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5.52%,逾期利率8.28%。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汉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6月8日,关于第一笔1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198313.51元、罚息46163.03元、复利16.19元;关于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12.51元、罚息4607.68元、复利9.8元;关于第三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2.58元,罚息2044.25元、复利8.28元;关于第四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94865.44元,罚息3469.23元、复利0.04元。被告张汉华、刘一玲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一玲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张汉华向原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的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张汉华、刘一玲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汉华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到期日被告张汉华尚未还贷,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张汉华、刘一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汉华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16年5月21日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张汉华尚欠本金及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华与刘一玲为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一玲作为被告张汉华的配偶亦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可见该两被告已经达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一玲、张汉华自愿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佛山市三水区xxxxxx房为被告张汉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被告张汉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汉华、刘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198313.51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罚息46163.03元、复利16.19元,及以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二、被告张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12.51元、罚息4607.68元、复利9.8元,及以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三、被告张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02.58元、罚息2044.25元、复利8.28元,及以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45%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四、被告张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94865.44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罚息3469.23元、复利0.04元,及以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28%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五、被告刘一玲对被告张汉华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对被告刘一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xxx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89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6.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