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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映洪与李国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洪,李国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358号原告张映洪。被告李国珍。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映洪与被告李国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洪、被告李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坤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洪诉称:2012年7月18日,吴立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国珍提供担保,2014年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由吴立林归还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立林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现起诉要求担保人李国珍给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珍辩称:本案中关于李国珍担保的借款已于(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号案处理,2014年12月12日该案已结案,说明原告对李国珍的担保责任已经放弃。另根据担保法规定,自2014年2月12日至今担保期限也已超过,且原告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吴立林向原告张映洪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国珍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吴立林未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李国珍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映洪向本院起诉要求吴立林、李国珍给付借款120000元(含2012年7月18日吴立林向原告张映洪借款50000元,此款由李国珍提供担保),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国珍的起诉,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张映洪撤回对被告李国珍的起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吴立林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吴立林欠原告张映洪借款120000元,此款被告吴立林于2014年3月1日起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此款给付原告。三、上述债务被告若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视为原告全部债权到期,原告有权就被告未能给付全部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因吴立林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映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立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映洪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句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另查明:李国珍与吴立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15年12月,原告曾到李国珍、吴立林家里向李国珍、吴立林索要上述借款,但原告未找到李国珍、吴立林。2016年2月,原告曾到李国珍娘家向其索要上述借款,但仍未找到李国珍。因李国珍、吴立林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1号、(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证人刘某、方某、喻某的证人证言,到庭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映洪与借款人吴立林以及被告李国珍之间的担保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珍为吴立林借款提供担保,且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吴立林借款后未能还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虽然本院在审理(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号案件中,原告曾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珍的起诉,但申请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国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仍可另行主张要求李国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本院向双方送达了(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13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及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1号案件审理中与借款人吴立林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要求借款人吴立林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映洪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的52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