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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自报),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窜至青岛市、武汉市,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盗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2859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4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窜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台镇东佳小区A区3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盗得冷文芝家中现金人民币190余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窜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小区B区1号楼3单元605,盗得于晓燕家中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2016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中国地质大学东区37栋2单元302室,盗得张建华家中现金人民币1.5万元、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元)、泰山牌佛光硬盒香烟一条(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牌为了谁海彩硬盒香烟一条(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牌梯杷香烟一条(折合价值人民币900元)及黄鹤楼牌1916香烟6包(折合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中国地质大学东区50栋3单元202室,盗得李蕾家中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西边高层小区5-0301室,盗得袁榕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西三区4栋6门3楼,盗得姚建昌家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3280元;涉案赃物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泰山牌佛光硬盒香烟一条、黄鹤楼牌为了谁海彩硬盒香烟一条、黄鹤楼牌梯杷香烟一条及黄鹤楼牌1916香烟6包发还失主张建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对案笔录、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失主冷文芝、于晓燕、张建华、李蕾、袁榕、姚建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