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徐金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徐金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7号原告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柿元村。法定代表人刘龙山,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刚,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成。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徐金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刚、濮青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田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刚、濮青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田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被告徐金成开始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由于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权、侵吞原告资产、不向合作社成员公开账目等原因,2014年12月,徐金成被罢免了理事长职务。徐金成被罢免理事长职务后,拒不向原告交付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合作社账薄(2012年4月-2014年12月)等,甚至还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合作社账薄(2012年4月-2014年12月)交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收入款项1290337.6元交还给原告。被告徐金成辩称:关于诉求的公司的证件,目前在被告处的只有营业执照正本和税务登记证,其他的均不在被告处,如果不在原告处的话,原告可以依法律规定可以补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鸡蛋款的问题,在2014年之前原告公司的资产均已被涟水法院裁定归原告的债权人所有,原告所诉的鸡蛋款与原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涟水县金南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将合作社资产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涟水县金南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金成的妻子李玉莲于同日在资产移交表上签字,但该资产转让合同未履行。2012年5月30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鲁军、刘龙山等7名成员通过的会议决议:“2012年3月份合作社会议纪要将价值727万元的合作社资产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涟水县金南集有限公司,因金南集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而作废,故今会议通过讨论并形成决议:一、徐金成三年内(2012年-2014年)以现金壹仟万自愿入股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8万元变更为1508万元,其他所有成员出资额不变,徐金成出任法定代表人。严格执行合作社法,按合作社有关章程带领成员致富。二、2012年9月份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金成。”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记载的成员名单为徐金成、刘龙山、朱从兰、袁树春、鲁成田、姚红娟、张成、鲁军。2012年12月1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鲁军、刘龙山、徐金成等8名成员通过会议纪要:“一、新成员徐金成出资1000万元。二、鲁军不再担任法人代表,选举徐金成成为法人代表。三、通过章程修正案。”2012年12月3日,经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成员出资总额由508万元变更为1508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鲁军变更为徐金成。2014年9月7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成员通过的会议决议,罢免徐金成理事长,选举刘龙山为新任理事长,徐金成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供2014年9月30日前的有关账目,否则视同放弃一切权利。2014年10月2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成员通过会议纪要:“一、徐金成不再担任法人代表,选举刘龙山为法人代表。二、对徐金成予以除名,对合作社造成的损失追究赔偿。”2015年12月22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作出对徐金成除名的除名告知书。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徐金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中农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鲁军私章、支票一本。徐金成2012.7.11”。2014年12月27日,涟水县公安局陈师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杨发刚到我所报警称,2014年12月8日,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八名投资人在涟水宾馆召开会议,罢免徐金成理事长职务,重新选举刘龙山为理事长。现因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徐金成交出持有的工商登记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三枚公章。但徐金成拒绝交出工商登记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三枚公章”。另查明,原告所诉请的公章和证照已经登报申明遗失作废,且原告已重新申领了相关证照、并重新刻制了公章。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徐金成在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实际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述在其做法定代表人后,合作社没有正常经营,相关财务都是零申报,在徐金成任职期间也没有出资。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加盖原告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公章的发票金额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的金额为687998.9元、2014年3月25日的金额为602338.7元。被告徐金成庭审中陈述目前被告处目前只有营业执照正本和税务登记证,同意将该证照返还原告,且已当庭返还给原告,其他的均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移交表、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票、情况说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合作社的证照、印鉴是确认合作社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述财物理应属于合作社所有。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徐金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实际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其必然是合作社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即使徐金成未直接保管原告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但无论由谁来保管,均源于徐金成的授权,现徐金成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已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和管理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财物移交手续。2012年7月11日,被告徐金成出具的收条中也表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持有合作社营业执照正本和税务登记证,且已当庭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合作社账薄(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成辩称自其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来,合作社没有正常经营,财务均是零申报,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鸡蛋款1290337.6元,因本案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已返还原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合作社账薄(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二、驳回原告淮安中农畜禽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金成负担。原告已缴纳1645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原告多缴纳的16374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