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荣华、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荣华,张粉兰,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方然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2号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7703-X),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香荷人家小区门前37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孙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荣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化市。被告张粉兰,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2391-3),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荣华,总经理。被告方然炜(又名方龙飞),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与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方然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方通公司、方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发公司诉称:方荣华与张粉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方荣华向我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6日;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方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方荣华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方荣华至今未还,方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经查,方然炜系方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资后抽逃800万元,故方然炜依法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方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荣华、张粉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自同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2‰、18‰计算。)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2、方通公司对方荣华、张粉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方然炜依法在已知8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方通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方荣华、张粉兰、方通公司、方然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方通公司、方然炜未答辩、举证。原告百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方荣华、张粉兰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方通公司为方荣华、张粉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内容:2013年4月9日,其向方荣华、张粉兰发放了贷款100万元。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内容:方通公司的股东方然炜在出资后即抽逃800万元;方荣华与张粉兰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百发公司所举证据1-3、5,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4系人民法院作出,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百发公司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百发公司(甲方)与方荣华(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甲方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张粉兰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承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百发公司(甲方)与方通公司、案外人吉天河(乙方)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百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资金100万元转入方荣华的银行账户。据此,方荣华在百发公司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发生后,方荣华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方荣华至今未还,方通公司、吉天河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方然炜作为方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于2008年5月13日、9月28日分别向银行缴存了其认缴的出资122万元、678万元,合计800万元。2008年5月14日、9月29日,方然炜认缴的上述出资通过虚构债务关系分别被全额转出。此后,方然炜未能补足出资。2015年11月1日,百发公司(甲方)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受甲方的委托,乙方指派赵才前在甲方与方荣华、张粉兰、方通公司、方然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代理费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赵才前作为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张粉兰在前述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百发公司向方荣华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方荣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方荣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方荣华除应向百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向百发公司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并赔偿百发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故对百发公司要求方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涉案借款发生于方荣华与张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粉兰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承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方荣华与张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粉兰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方通公司、吉天河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方通公司、吉天河与百发公司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百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方通公司、吉天河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百发公司选择要求方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本院照准。方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5、方然炜作为方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于缴存了认缴的出资后的次日即将认缴的出资全额转出,且此后未能补足出资,方然炜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故方然炜依法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方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方荣华、张粉兰、方通公司、方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荣华、张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二、被告方荣华、张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三、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荣华、张粉兰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荣华、张粉兰追偿。四、被告方然炜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方然炜共同负担,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故由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方然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