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嘉兴市南湖区玉粮禽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东,嘉兴市南湖区玉粮禽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东。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玉粮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玉良。申请执行人陈海东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玉粮禽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玉粮禽业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执行费2023元,均未能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均未能查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惠慈审 判 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