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房庆军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庆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房庆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郑贵涛(一般代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西路15号。负责人程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特别授权),男,住。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村委主任。原告房庆军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贵涛、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庆军诉称,自1995年我在我承包村委会的5亩多地中种植了约5亩地的桃树。2015年7月14日16时许,由于被告的电线不符合相关规定,因线路断裂造成起火,造成我已经盛果且丰收在望的果树被烧死及电击致死24棵,且地面造成极大损害,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辩称,一、涉案线路的形成时间是在1976年,由王某甲村民自筹资金建设的10千伏照明线路,在经济发展初期,与王某甲村委就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了线路所有权人为王回庄村委,合同的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方在各自的产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约定。二、原照明线路下,无任何果树种植,全是基本农田,近几年,任城区接庄镇划入经济开发区后,原告才开始种植桃树,线路建设在前,树木种植在后,就原告在线下种植果木的问题,王某甲及我公司曾多次责令其将违法种植的树木砍伐,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我公司无行政执法权,所以原告违法种植的树木一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高压线下种植树木,是违法行为。三、2015年7月14日当天,由于恶劣天气的原因,造成了线路相间短路,线路断裂,因此,此属于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因素,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不可抗力属免责事由。四、原告陈述烧死的树木为24棵,与事实不符,经王某甲村委及我公司现场勘查,真正烧毁的果树仅有几颗,且线下死亡的树木无法证实致使的原因就是电击死亡。另,由于原告种植桃树的密度较大,超出果树栽培合理密植的一般规律(通常每亩50颗,而原告每亩200颗),且长期无人管理。五、王某甲线路的对地高度及高压线的线径均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因线路质量问题造成桃树被烧的情况。综上,原告违法在电力设施下种植树木,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益,且该电起火事件,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故我公司及王某甲村委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房庆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后苏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西方建制药厂以北属于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线路起火,原告种植的桃树被烧死以及原告损失的情况。证据三:证人杨某、房某的证言,证明高压线断裂将原告桃树烧死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1850元。证据五:评估费单据一份,花费为200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原告在线下违法种植的情形。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烧毁树木并非24棵,并且原告种植密植度过高。证据二: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证明线路的所有权人是王回庄村委,我公司对该线路没有产权,且对其线路周边的环境没有管理权,双方各自在产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庆军系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后苏村村民。2007年开始,原告在该村村西方健制药厂以北的土地上种植桃树,该片桃树上方是南集线路王庄分支52号杆高压线。2015年7月14日,因该段高压线断裂,线头垂下,落在原告种植的桃树上,造成桃树着火,部分桃树被烧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南集线路王庄分支52号杆线是10KV高压线。2008年,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和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由官庄变电(配)电站(所)以10千伏电压送出的南集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电源产权分界点:南集线王某乙分支32#杆厂接高压跌落开关上触点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产权分界处;分界点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测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等等。2011年,二被告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由官庄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官庄变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第一路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车川线24#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属用电人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附件二)表述,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依上述分界点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于高压设施造成的侵权纠纷。二被告主张因天气造成高压线断裂,属于不可抗力,但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在高压线下种植树木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该法律规定的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而原告种植的树木为桃树,树木较为低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桃树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以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为由要求原告将树木砍伐。故原告对于树木死亡不存在过错。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于涉案高压电力设施拥有所有权,并且负责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因此其应为该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桃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桃树受损的价值为1185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对现场进行查看,并参考市场价值的基础作出的评估意见,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185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庆军经济损失11850元;二、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庆军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房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房庆军负担452元,由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王回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