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朝阳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朝阳市某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3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市某医院,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