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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朝阳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朝阳市某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3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市某医院,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