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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杜娟诉马勇、姚永刚、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杜娟,马勇,姚永刚,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603号原告何杜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马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姚永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华国,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何杜娟诉被告马勇、姚永刚、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晏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腾博、人民陪审员帅国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杜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星、被告马勇、被告中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杜娟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马勇、中人集团因嘉陵区泥溪口项目部购买材料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现在因急需用款,多次追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中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一人承担责任。被告中人公司辩称:中人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中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人公司的起诉。被告姚永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中人公司与马勇、叶发玉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人公司将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发包给马勇、叶发玉施工。该协议加盖了“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印章,姚永刚以中人公司代表名义签字。2014年8月20日,马勇在何杜娟处借款450000元,并向何杜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杜娟(身份证:511325198411052229)现金人民币45.00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中人集团泥溪口项目部购买材料。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10月20日之前利息已付。”同时,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专用章”印章,姚永刚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中人公司对“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印章及“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专用章”印章均不予认可,但对泥溪口项目系其公司中标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勇在原告何杜娟处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勇应当向原告何杜娟偿还该借款。中人公司虽对“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印章及“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专用章”印章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有过报案记录,且泥溪口项目确系中人公司中标项目,故应当认定该两枚印章系中人公司所有。马勇系泥溪口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借款用于泥溪口项目购买材料,中人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中人公司南充办事处专用章”印章,故应当认定中人公司为借款人,中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永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勇、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杜娟借款4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姚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马勇、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姚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华审 判 员  叶腾博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