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李星龙与张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龙,张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李星龙,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星龙与被告张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骥,被告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在至善小区2期7栋4单元710室(通化路至善小区302-4单元710室)居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年租金24000元,押金2000元,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1100元,共计27100元,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后发现,室内异味严重,熏得人头晕、恶心,无法居住。经过测试,结果甲醛超标3.3倍,人不能居住。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租赁费24000元,押金2000元,水、电、煤气等费用1100元,共计271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73元(27100*4.85%/12*2.5);2、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由于房屋刺激性气味大,为避免身体受到伤害,急于搬出,再次租房年租金28000元,原租房年租金24000元,多支付房租费用4000元;甲醛检测费300元,共计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解除。因原告从租赁房屋之日起至对房屋提出有异味后一直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所以认为原告在继续使用该房屋,不同意返还租金,对原告单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艳红将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小区2期7栋4单元710室房屋租赁给原告李星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年租金24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上述款项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装修有异味,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房屋进行了甲醛检测,检验结论为:依据GB/T18883-2002标准检验,该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卧室位置甲醛mg/m³为0.33,不合格。庭审中,被告对房屋甲醛超标不认可,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重新检测。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选取,并向被告张艳红送达《交费告知单》,被告未在交费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终结了鉴定程序。原告虽然对被告提出房屋有异味,但未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至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5把房屋钥匙交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煤气、水、电费用,并交纳了押金。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告进行了甲醛检测,证实房屋甲醛超标,原告因此而另租房屋居住,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煤气、水、电费共计1100元未使用认可,故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押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全部房屋租赁费,但原告系于2016年6月1日将所租赁的房屋钥匙交付被告,但被告同意扣除其申请重新鉴定期限,且原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为15599.99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300,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给付再次租房和本次租房产生的差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星龙与被告张艳红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煤气、水、电费1100元、房租15599.99元,合计人民币1869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负担358.1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