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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成红与金喜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金喜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269号原告成红,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征山,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喜其,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16号。负责人王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男,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女,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负责人袁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红诉被告金喜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成红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山,被告金喜其,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告刘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红诉称:2015年11月1日0时8分许,被告金喜其驾驶湘C7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方行驶至1521KM+700M处快速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刘坤驾驶的冀GBXX**/冀G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致坐在被告金喜其驾驶的湘C7XX**号车内的原告成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金喜其承担主要责任,刘坤承担次要责任,成红无责任。原告成红受伤后被送往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9097.86元,其中原告成红支付18197.86元,被告金喜其垫付30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3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成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医疗费2000元。原告成红支付司法鉴定费210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成红在长沙市千里马物流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金喜其系湘C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坤驾驶的冀GBXX**/冀G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闫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成红各项损失共计14169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喜其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09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与原告成红认识很多年了,原告成红是在千里马物流公司工作。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喜其在我购买的是座位险,原告与我司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去我司理赔,或者另行起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湘C7XX**号车在我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2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两被告是主次责任,要扣减25%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刘坤答辩称: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我跟登记车主闫海军约定好了,登记车主闫海军的责任是由我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答辩称:冀GBXX**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25%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日0时8分许,被告金喜其驾驶湘C7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方行驶至1521KM+700M处快速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刘坤驾驶的冀GBXX**/冀G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致坐在被告金喜其驾驶的湘C7XX**号车内的原告成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金喜其承担主要责任,刘坤承担次要责任,成红无责任。原告成红受伤后被送往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9097.86元,其中原告成红支付了18197.86元,被告金喜其垫付了30900元,原告成红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6年3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成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医疗费2000元。原告成红支付司法鉴定费2103元。原告成红系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金喜其系湘C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坤驾驶的冀GBXX**/冀G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闫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坤自愿为闫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喜其为原告成红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0900元。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三)对原告成红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9097.86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8427.02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25212元/年予以计算,(25212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住院117天);4、护理费12987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17天);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成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0993元/年予以计算,(1099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交通费468元,(4元/天住院117天);10、司法鉴定费2103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10918.88元,其中被告金喜其为原告成红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0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喜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成红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喜其系湘C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坤驾驶的冀GBXX**/冀G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闫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坤自愿为闫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成红所受损失110918.8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2103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9819.57元(医疗费49097.86元20%),剩余的损失98996.31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48868.02元(误工费8427.02元+护理费12987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0128.29元,根据被告金喜其、被告刘坤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按70%:30%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20000元,被告金喜其应赔偿原告成红8089.8元(40128.29元70%-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12038.49元(40128.29元30%)。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共计11922.57元,被告金喜其应赔偿原告成红8345.8元(11922.57元70%),被告刘坤赔偿原告成红3576.77元(11922.57元30%)。被告金喜其为原告成红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0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金喜其13365.4元(30900元-8089.8元-8345.8元-诉讼费1099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成红6634.6元即可(20000元-13365.4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成红70906.51元(交强险58868.02元+三责险12038.49元)。原告成红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2521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成红诉请其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及医院负责人均未出庭予以作证,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20000元(其中6634.6元支付给原告成红,13365.4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金喜其);二、被告金喜其赔偿原告成红16435.6元(已扣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红70906.51元;四、被告刘坤赔偿原告成红3576.77元;五、驳回原告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成红的银行账户(户名:成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湘乡市于塘营业所,账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被告金喜其负担1099元(已扣减),被告刘坤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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