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93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51分,陈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理区沙沟乡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郑富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富及摩托车乘坐人闫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郑富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097.57元。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51分许,陈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管理区沙沟乡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郑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富及摩托车乘坐人闫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郑富负次要责任,闫某甲无责任。闫某甲于受伤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4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31453.47元。经闫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27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择期行左侧肱骨头下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另查明,陈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陈某丈夫张艳军,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闫某甲从2009年7月在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70元。闫某甲母亲闫某乙出生于1936年2月2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陈某为郑富、闫某甲夫妇垫付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代抄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闫某甲主张医疗费31453.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8900元(2100元/月÷30天270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60岁,不认可,但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4、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现居住地沽源县九连城镇二秦高速管理处属城镇范畴,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年5年10%÷5);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30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6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89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342.47元的70%,计26140元(取至整元),赔偿款共计8609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某垫付的12000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闫某甲理赔款中扣除返回陈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闫某甲负担335元,陈某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文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