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福,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关记沟自然村5-11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振国,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关记沟自然村020-1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存祥,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关记沟自然村005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到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关记沟村的中石化华北分公司采油二厂48平63号井场,见该井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遂产生盗窃该井场护栏的念头。当晚,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到48平63号井场,用钳子将井场的护栏卸下后堆放在一起,准备等待时机将护栏运走。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经过商量到48平63号井场,相互帮忙将之前卸下堆放在48平63号井场的53片护栏及一副大铁门运走,并分别藏匿于自家羊圈内。2016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宝福家羊圈内查获护栏20片、大铁门1扇,在被告人牛振国家羊圈内查获护栏15片,大铁门1扇,在被告人刘存祥家羊圈内查获护栏18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80元。案发后,被盗护栏及铁门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报告、证人李忠胜的证言、被害人朱国范的陈述、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3380元,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宝福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牛振国、刘存祥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均判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福、牛振国、刘存祥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价值338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宝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国、刘存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牛振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存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