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宫继飞与王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继飞,王再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742号原告:宫继飞。被告:王再南。原告宫继飞为与被告王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宫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宫继飞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王再南向原告宫继飞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022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利息17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897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再南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王再南向原告宫继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王再南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余欠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再南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宫继飞与被告王再南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继飞借款本金8800元,利息17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897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56元),由被告王再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浩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