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双、王润池与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双,王润池,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德双。原告王润池,系王德双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会,成年。被告孙金龙,成年。被告胡建新,成年。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彩霞,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德双、王润池与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双、王润池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二人在本村承包土地1334亩。我们与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合作在上述的承包地上种植高粱。我方除了提供土地之外,其他事宜均由上述三被告负责。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1、我方支出费用528000元;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支出费用27000元。2、三被告应负责提供种子、农药、种植、田间管理及栽培技术指导、收获。3、被告保证高粱收购价每斤在1.5元以上。4、结算方式:先扣除我方支出费用,再扣除三被告支出的费用,余款我方分成70%,三被告分成30%。三被告使用的“高高粱”除草净、“红缨子”高粱种子均由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但该公司提供的除草净没有任何药效,直接造成我方的损失。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高粱减产的原因是:1、缺乏栽培技术指导、草荒和虫害所致。2、每亩应收获高粱粒450公斤。综上请求一、请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款人民币1400130元;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李中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孙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胡建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双、王润池与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经协商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二原告(甲方)承包本村村民土地960亩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种植高粱,甲方已将承包费550元/亩,共计528000元一次性垫付给本村村民。三被告(乙方)负责支付播种、拔苗、锄草、打药、收割等费用,已垫付播种费27000元,其余均欠付。厂家提供高粱种子、提供技术培训,现场指导服务。种植时乙方保证甲方高粱出售时最低1.5元/斤,装车后,购买方直接付给甲方高粱款。2、结算方式:高粱销售后付款先扣除甲方垫付的承包费528000元,再扣除乙方垫付的费用,剩余款甲方按70%分成,乙方按30%分成。如亏损甲方负70%,乙方负30%。2014年6月2日开始耕种。经双方同意实际种植高粱1334亩。到了秋收季节,高粱大量减产。经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减产517743公斤,减产原因是由于缺乏栽培技术指导、草荒和虫害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按照协议约定应负责提供种子、农药、种植、田间管理及栽培技术指导,种植的高粱均使用了由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高高粱”扑草净。因四被告造成了自己的全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示了协议书及司法鉴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确立了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双方遭受的损失应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即原告负担70%,三被告负担30%,三被告应按损失额的30%赔偿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了高粱减产,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在协议中约定的三被告只是负责播种、拔苗、锄草、打药、收割的费用,也未约定三被告负责栽培技术指导等内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高粱减产的原因之一是由于使用了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扑草净,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赔偿原告王德双、王润池经济损失465968元(517743公斤×3元×3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1元,原告王德双、王润池负担9112元,被告李中会、孙金龙、胡建新负担8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李彩华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