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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奇托娅与陈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托娅,陈海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9号原告奇托娅,女,蒙古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陈海宽,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奇托娅诉被告陈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海宽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504000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准,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陈海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宽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奇托娅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宽于2010年10月1日下欠原告奇托娅借款本金60万元有被告陈海宽给原告奇托娅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海宽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宽偿还原告奇托娅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4000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准,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