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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许树阳与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赵长辉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阳,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赵长辉,薛光阔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359号原告许树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贾赵村。法定代表人张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长辉,男,汉族。被告薛光阔,男,汉族。原告许树阳诉被告聊城市惠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赵长辉、薛光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慎伟、被告赵长辉、薛光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惠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被告赵长辉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被告赵长辉、薛光阔于2016年1月19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2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薛光阔,并于当日伪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后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赵长辉、薛光阔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上述材料均应确认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赵长辉辩称:2014年9月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惠某公司股东属实,持股比例20%。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在上述文件中签了原告的名字,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被告薛光阔辩称:2016年1月19日惠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长辉持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让被告在受让方某甲签了字,被告亦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惠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长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许树阳,受让方某乙,转让方全部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某丙公司的20%股权,被告赵长辉在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某甲签署了原告许树阳的名字。同日,惠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增加新股东薛光阔,同意原股东许树阳所持有的20%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薛光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本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变更为赵长辉出资比例80%,薛光阔出资比例20%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长辉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了原告许树阳的名字。同时,被告惠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如下:一、原公司章程第六条股东赵长辉出资比例79.09%,许树阳出资比例20%,姜某出资比例0.91%,修正如下:赵长辉出资比例80%,薛光阔出资比例20%;二、薛光阔担任公司监事,姜某、许树阳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长辉在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了原告许树阳的名字。后被告惠某公司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股权证、惠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惠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20%,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原告系惠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1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不知情,且上述两份文件中原告许树阳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征求原告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侯 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