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23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甘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高安相城镇人,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生猪,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仍然欠原告生猪款7592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生猪款,开始还接电话,但是后来电话也打不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猪款75929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张欠条,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75929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甘某某处购买生猪,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甘某某生猪款75929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人民币759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592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甘某某购买生猪,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了生猪。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延迟付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甘某某生猪款人民币7592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