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明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凯、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程凯、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余某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25号一单元401室的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g02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l0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相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