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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赵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赵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321号原告冯发英。委托代理人向利民,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艳。原告冯发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猇亭营业部)、赵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以及被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英诉称:2015年7月1日20时40分,被告赵艳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宜昌市猇亭区迎宾路三峡全通5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赵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随诊。2016年1月6日经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2016年4月22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676.7元(医疗费2680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770元、护理费16960元、误工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请求:1、判令原告经济损失93676.7元由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艳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赵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辩称:1、该营业部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对第一次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该营业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应按照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原告2015年12月24日的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应支持。3、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赔偿原告的这两项费用。4、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岁,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因事故减少收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5、原告自行车未经过该营业部定损,且所提供的票据没有注明是原告自行车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5.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7、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赵艳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赵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赵艳概不负责,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因此,被告赵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667.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3、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大女儿杨萍护理的,杨萍为下岗工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4、在本次事故前原告的腿部已经受伤,原告伤情并非全因本次事故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40分,被告赵艳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迎宾路行驶至迎宾路三峡全通5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冯发英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右多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于当天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部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8.82元,该费用由被告赵艳支付。2015年7月2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345.33元,其中赵艳支付24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内容为:1、出院全休3月、继续扶双拐、3个月内避免负重;2、保持清洁干燥、避免磨损;3、既往有白细胞减少、需及时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看内科;4、左膝关节外翻畸形、需手术治疗;5、骨科随诊。2015年9月9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门诊诊断证明书》,该《门诊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及建议栏中的内容为:1、出院全休3月、继续扶双拐、3月内避免负重;2、加强营养;3、左膝外翻需手术治疗,治疗白细胞减少;4、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萍、杨蓉分别护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因原受伤处疼痛,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9.91元,本次就诊有病历记载。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5.56元,原告未提供本次就诊的病历。2016年1月6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106)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因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10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因本次鉴定,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预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赵艳为鄂E×××××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7月29日,原告女儿杨蓉代理原告(乙方)与被告赵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和第4条的内容为:乙方所有费用由甲方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行起诉保险公司;甲方垫付的医药费乙方要如实退还甲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赵艳向其告知了保险公司对乙类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4年10月11日。原告在受伤前为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清洁工,其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的女儿杨蓉系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4月至6月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三轮车修理费的证据为一张定额发票,该发票上未注明服务内容。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与被告赵艳鉴定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其女儿杨蓉代其与被告赵艳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杨蓉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即使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晓,杨蓉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赵艳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45.5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6455.24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760元。3、营养费。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其住院医生对其伤情最为清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其出院医嘱为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女儿杨蓉、杨萍各自的护理时间,本院按其二人各护理一半时间计算。杨萍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水平85.3元/天计算,杨蓉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收入水平3200元/月计算。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622.85元(3200÷30×34.5﹢85.3×34.5)。5、误工费。原告虽年满70岁,但仍享有从事其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原告受伤前在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认定为7950元(1500元÷30天×159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45.9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8、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所主张的三轮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77233.99元(医疗费26455.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6622.85元,误工损失为795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三、关于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要求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那些医疗费为不必要的费用,也未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是多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23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赔偿76433.9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18.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215.24元);其余损失800元(第一次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预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冯发英承担。三、被告赵艳所垫付的费用2667.8元,由原告冯发英返还给被告赵艳。四、驳回原告冯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具体执行方式为:扣除预付的鉴定费26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支付给原告冯发英71166.19元,代原告冯发英支付给被告赵艳266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77元,减半收取368.39元,由原告冯发英承担(原告冯发英已预交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