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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晋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暂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中型厢式货车,从晋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发,从晋江进入沈海高速公路欲至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泉州出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1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吹气测试单及吹气测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6)毒检字第22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监控截图,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编号为353301300021504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上高速公路,危险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龚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㈢、㈤、㈦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